許舒博確認黨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詎被告前提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14日第18屆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伊黨籍之處分。嗣經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依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伊黨籍之處分。惟前開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 被告現行黨章係於97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而伊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則係發生於87年間,斯時被告黨 章並無現行黨章第35條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伊涉犯前開刑事案件自無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規定之適用。
2. 況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係針對選舉提名作業之規定,而同條第3項係接續第2項,自亦係針對提名作業之規定,且係以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之接續處分。亦即黨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受停止黨權處分,嗣復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始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而伊並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係於第二審始遭判決有罪,尚未經任何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 另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斯時被告並未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伊作成任何黨紀處分,顯見被告認定該案件並無損及其聲譽,其自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伊黨籍。況該項條文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至於處分種類則非絕對為撤銷黨籍,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黨員犯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方應予以撤銷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則該黨章第35條第4 項既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自不應出現相同於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是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對伊議處,亦不應為撤銷黨籍之處分。
4. 再者,依被告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 條、第11條規定,該黨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中央委員會註銷黨籍。然伊雖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撤銷伊黨籍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悖。
(二)又伊身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如伊喪失被告黨籍,即喪失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之資格,而伊之被告黨籍既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等語。
(三)聲明為: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前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伊之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義有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其中作為處分依據之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於86年即列為伊黨章第46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乃列為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96年及97年則列為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前開規定僅係條號略有變動,內容則從未修訂,並無原告所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伊依前開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為續保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資格。惟原告早於99年10月14日經伊撤銷黨籍而喪失其黨籍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委員資格於99年10月14日即當然喪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三)再者,原告係經伊遴選,代表伊出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其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收受不當利益而圖利他人,此為法院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其違紀行為,對伊聲譽已造成重大損害,伊依黨章予以處分,自屬有理等語。
(四)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44條、第45條規定)。而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黨員身份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之黨籍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黨員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7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號),一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案列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乃於同年9月14日第18屆第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提請99年10月13日第18屆第50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仍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義有害,且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為由,而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原告黨籍處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之黨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函文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節本、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34頁、第10-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二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業已損害其聲譽,並與其現行黨章所定懲處要件相符,其對原告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3、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查被告之黨章自民國13年至今曾多次修正,97年11月22日被告舉行第17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將黨章第35條第2 項修正為:「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3 項:「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及第4 項:「黨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中央委員會於98年3 月11日致函其各縣市委員會,其中記載:「…二97年11月22日第17屆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通過修改本黨黨章第35條有關『黨紀懲處』條文,此次修改黨章後對黨紀處理、提名規定採取更嚴厲標準,對當事人可能產生影響,依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採取『從優、有利於當事人』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以避免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時之副秘書長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委亦對外表示:「不溯及既往是以行為發生時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前,依修正前的黨章規定,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後,依修正後的黨章來適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97年黨章修正後懲處黨員時,仍應適用受懲處人行為時之黨章規定,但行為後之黨章規定有利於該黨員者,適用最有利於該黨員之黨章規定。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行為,係發生在86、87年間,此觀該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於98年間懲處原告時,應適用86年時之黨章,而不應逕予適用97年修正後之現行黨章。而被告86年時之黨章並無與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4 項內容相同或類似之規定,有該年度之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4 頁),則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間逕以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以相同理由,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維持該處分之決定,均非有據。
2.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係以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則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維持該處分。而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黨員有下列行為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二損害黨之聲譽」、「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除黨籍」,前開規定於86年時之黨章則分別列於第46條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係認定原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有接受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賄賂,而於立法院為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行為,積極協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業務之行為,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之行為,業已損害被告聲譽,被告得依前開黨章規定懲處原告云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有罪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經二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未能遽認原告確實有該判決所指之違法行徑,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原告之行為損害其聲譽,核屬率斷。況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對黨員之懲處亦然。被告向未以其黨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即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均不足採,前開處分決議核與被告之黨章相違。人民團體法中對於政黨黨員受不當懲戒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未設明文,於此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如何救濟之規定以濟之。被告對原告施以撤銷黨籍處分之決議既違反其章程,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參照),原告之黨籍未因前開無效之處分而喪失,即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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