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抗告案,國民黨難贏,本案訴訟則有機會 ●●●最新文章!!
國民黨以黨員王金平關說有損黨譽為由,撤銷王金平的黨籍。王金平不服,聲請台北地院為定暫暫時狀態的假處分,已獲准許。國民黨不服,提起抗告。案由高等法院審理中。
郝伯村也曾聲請假處分,但被駁回
其實,被國民黨撤銷黨籍而與國民黨打「確認黨籍存在」官司的人不乏其人,早有前例。但被國民黨撤銷黨籍之後,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暫時維持黨籍的人就比較少。郝伯村應該是第一個。
1995年12月,時任國民黨副主席的林洋港和郝柏村被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撤銷黨籍。其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在第三屆立委選舉時,兩人為新黨助選,並利用媒體惡意批評國民黨主席李登輝,直接造成國民黨席次和得票率大幅下降。二是不服從國民黨中央的安排,擅自出來競選總統,並與國民黨形成惡性競爭。
郝伯村被撤銷黨籍後,不服處分,主張國民黨違法,並向台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也就是請法院裁定准許在郝伯村的黨籍是否合法存在的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以前,容忍郝伯村行使黨員有關權利的行為,而國民黨不得阻止或干預。但其聲請被台北地院裁定駁回。郝伯村不服該裁定,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也被裁定駁回(高等法院裁定的案號是85年抗字第61號)。
高等法院的駁回理由是,國民黨所登記的社團屬性不是以獲取維持或增進社員共同財產利益為其本意,所爭事項屬政團內部的公共政策爭議範疇,與一般社團成員由於社產利益之爭訟情形有別。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就黨職人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有自主權。國民黨黨章對黨員違反紀律案之處理、申復程序均有詳盡之規定,而黨員應遵守黨章的規定。國民黨係依黨章的規定,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撤銷郝伯村的黨籍。黨員身分及權利事項在性質上並不適於為民事訴訟假處分的標的。郝柏村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台北地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王金平聲請假處分案,國民黨要贏得抗告很難
日前王金平的為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聲請案,台北地院並沒有考慮黨員身分及權利事項在性質上是否適於為民事訴訟假處分的標的,而當作一般人民團體的會員資格爭端來處理。案經台北地院准許,國民黨提起抗告之後,高等法院會如何裁定呢?如果高等法院還是當作一般人民團體的會員資格爭端來處理,國民黨要贏得抗告很難。
假扣押及假處分都是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本案訴訟程序以外的附帶程序。其目的在暫時保全債權人主張的實體權利,以免本案訴訟打贏後,擬憑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脫產或現狀變更,致債權人沒辦法以強制執行取償。因此,債權人只要釋明他的實體權利及請求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原因,法院通常都會命債權人供相當的擔保後,予以准許。
法院准許債權人所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聲請,不表示法院已認定債權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確定存在,只是暫時保全,讓雙方慢慢去進行本案訴訟而已。債權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是否存在,須待本案訴訟的結果而定。在王金平的案子,他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是黨員身分,他的本案訴訟是「確認黨籍(或黨員資格、黨員身分)存在之訴」。
因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只是暫保全而已,不決定實體權利的存否,故實務上對於假扣押及假處分的抗告,原則上都會駁回,抗告成功的情形不多。據我的經驗,十件抗告有九件會被駁回。
2010年9月,國民黨不分區立委許舒博因貪污案在第二審被判有罪,而被撤銷黨籍。許舒博聲請假處分,法院認為可以用民事假處分來處理,而予以准許。國民黨不服抗告,就被駁回。
不過,如前所述,黨籍的問題是否能與其他民事權利爭執,包括非政黨的民間團體的會員身分的爭執一樣,適用民事假處分的規定呢?這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1996年法院就郝伯村的假處分聲請案,以黨員身分在性質上並不適於為民事假處分的標的為由,駁回郝伯村的聲請。如果高等法院採郝伯村案見解,國民黨在王金平案的抗告才能成功。否則,國民黨要在抗告翻盤很難。
王金平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國民黨比較有機會
至於王金平「確認黨籍存在之訴」的本案訴訟勝算如何呢?如果從許舒博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的結果是勝訴的情形看,王金平的贏面也很大,國民黨也可能吃敗仗。不過,許舒博案的判決很有問題,應不能作為參考的範例。
第一,許舒博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同樣沒有考慮到政黨不同於一般民間團體,有自主權及特殊性。第二,法院認為許舒博的貪污案雖經二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依無罪推定的原則,就不能遽認許舒博確實有該判決所指的違法行徑。因此國民黨認定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許舒博的行為損害其聲譽,核屬率斷。哇!黨員的刑案二審判決有罪,但尚未定讞,他的政黨就不能認為他損害黨譽,這是荒謬的見解。
如果無罪推定的原則可以無限上綱到這種程度,那民進黨的「廉政條例」第6條規定,黨員有違反廉政的行為,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予以停權以上之處分,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者,予以除名之處分,都將無效。判決確定前羈押被告的制度也要取消。下列法規都要廢止:
1. 私立學校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私立學校法第43條)。
2. 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公益勸募條例第10條)
3. 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縣市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時,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12條、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
4. 通緝犯(包括尚未定讞者)不得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5. 刑事被告被通緝(包括尚未定讞的情形)或羈押時,不得申請更改姓名(姓名條例第12條)
6.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被羈押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
7.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民間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時,其職務也當然停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條、公證法第63條)。
8. 農會、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包括尚未定讞者),應予停止職權(農會法第46-1條、漁會法第49-1條)。
9. 現役軍人、後備軍人或其家屬因被通緝者(包括尚未定讞者),停止優待(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9~41條)
10.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的人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1條)。
11. 通緝犯(包括尚未定讞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12. 通緝犯(包括尚未定讞者)不得為電影事業負責人(電影法第4條)
因此,法院在許舒博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所持的見解大有問題。在王金平的「確認黨籍存在之訴」,關於關說是否損害黨譽方面,國民黨可主張這是違反黨紀,不涉刑責,不能濫用「無罪推定的原則」處理。又即使違反黨紀也有「無責推定的原則」,國民黨就王金平違反黨紀的處分也已確定。國民黨還是有贏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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